原告付某。被告牛某甲。
原告付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福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牛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牛某丙。两个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才发现彼此并不合适,生活习惯、性格差异均较大,难以产生共同语言。自婚后初期就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有时大打出手,双方家人多次劝解无效。至今,原、被告的矛盾日积月累,更加激化,双方已没有和好的余地。因夫妻感情不和,自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已多次分居,有时半年,有时一年。今年三、四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已半年之久。这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之事,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牛某甲辩称: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牛某乙,一子牛某丙,由二人共同抚养,感情和睦。我婚后一直在外打工,期间不忙时及春节都回家团聚,原告也多次带孩子到北京找我团聚时日,今年5月1日我在烟台打工时,原告也带着孩子去哪里住了十多日,后来我也回家住了一段时间,所以原告说的多次长久分居及感情不和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牛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牛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牛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也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11月19日,原告付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牛某甲离婚,被告牛某甲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建立了恋爱关系后才办理的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结婚已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不应轻易解散组成不易的家庭,夫妻之间的磕磕碰碰是避免不了的,要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特别是被告,在夫妻感情濒临破裂之际,更应采取积极诚恳的态度和举措逐步化解原告的心口积怨,争取原告的宽容和谅解。同时原告也不应想着自己在感情和生活上受到的委屈,而忽落自己处于这一家庭地位所应承担的家庭和社会的双重责任义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足证据。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共同利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福栋
书记员:王雪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