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隋贺。
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隋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严重的不良嗜好,酗酒成性,我行我素,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对原告采取暴力虐待,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而被告企图将原告和孩子撵出家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丁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我没打过她,孩子都那么大了,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为了我们的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都能很快克服。近期原、被告发生摩擦,影响到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原告遂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调解过程中,原告有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也答应了原告所提出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都能很快和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有利于未成年孩子的××生活,综合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状况,以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聚新
书记员:孔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