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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苏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07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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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苏某甲,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唐某某,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认识恋爱,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苏某乙。2005年原、被告外出打工,2007年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认识恋爱,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苏某乙。2005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同年原告回到重庆,双方于2007年起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归。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派出所证明、案件接报回执、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认识到结婚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婚后不久,被告外出不归,不尽夫妻及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蓓蓓人民陪审员:蒲昌元人民陪审员:刘成惠

书记员:宋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