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徐淳熙,四川省万源市旧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证号:32316041100122)(一般代理) 被告颜某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淳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双方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4年农历冬月初一生育一女颜某,2007年12月10日双方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宋某某年幼无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颜某某没有家庭责任感,整天无所事事,并且从不关心体贴原告宋某某,2008年6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开被告颜某某家,回到娘家打工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和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婚生女颜某由被告颜某某抚养,原告宋某某从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颜某某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双方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4年农历冬月初一生育一女颜某,2007年12月10日双方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6月原告宋某某因故离开被告颜某某家,回到娘家外出打工,原告宋某某回到娘家外出打工后,与被告颜某某互不往来、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宋某某系四川省万源市某镇某村某组农民,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婚生女颜某出生后一直在重庆市南岸区某镇某村某组被告颜某某的父母亲家居住生活,现在就读于重庆市南岸区某镇某小学。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6月原告宋某某因故离开被告颜某某家后双方互不往来、联系,分居生活至今,时间长达5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颜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颜某出生后一直在重庆市南岸区某镇某村某组被告颜某某的父母亲家居住生活,且现在重庆市南岸区某镇某小学就读,故婚生女颜某由被告颜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宋某某作为婚生女颜某的母亲,对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告宋某某户口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本人的收入状况,其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宋某某从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宋某某与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颜某由颜某某抚养,宋某某从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如果原告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文
书记员:朱世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