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刘某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不够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志趣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王某某性格古怪、脾气暴躁,与原告刘某某发生口角,用极端的语言威胁原告刘某某,致使原告刘某某长期生活不得安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恋爱、结婚的时间和经过以及原告刘某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王某某没有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等行为,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婚后夫妻感情好坏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刘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夏文
书记员:朱世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