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贵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认识恋爱,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好,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2月起,原、被告开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被告杨某某偶尔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2月15日晚,被告杨某某再次殴打原告陈某某,致原告陈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现原告陈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恋爱、结婚、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恋爱期间及婚初双方感情很好。从2008年5月起,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3年2月15日晚,被告杨某某因饮酒不记得当晚是否殴打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意用实际行动弥补自己所有的过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自由恋爱,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婚后双方尚能相处,婚后未生育子女。从2008年起,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偶尔打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病历、诊断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应属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融洽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贵枫
书记员:蒋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