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蓉雁周某,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隆宾网络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东风坡**4-1,身份证号码:5102141967********。委托代理人温持恒,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莎,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欢陈某,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医师,住台湾省南投县南投乡崇文村文昌街**身份证号码:M1********。
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蓉雁周某诉被告陈永欢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昌元、何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蓉雁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持恒、唐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欢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董燕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所在的重庆市南岸区东风坡67号4-1,但被告没过多久便离开原告独自回到台湾生活。多年以来,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腾黄路38号13栋5楼4号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不愿意去台湾生活,被告不愿意在重庆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曾口头同意离婚,并同意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但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张瑞良邮寄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台湾认识,2008年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生长在不同地区,文化思维、生活习惯、饮食爱好上有很大差异,且原告有违背婚姻忠实义务行为,被告现同意离婚,并放弃对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腾黄路38号13栋5楼4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诉状中有不实之处。婚后,被告每三个月就回重庆一次,并不是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被告已答应原告今年七月回重庆办理离婚,但原告心急现在就提起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台湾认识,2008年11月24日在重庆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往返重庆台湾两地,每隔3个月左右来重庆与原告短暂生活数日。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腾黄路38号13栋5楼4号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因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曾协议离婚。协议中,被告已同意离婚,今年七月回重庆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现同意离婚,并放弃对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腾黄路38号13栋5楼4号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答辩状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被告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表示同意离婚,并放弃对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腾黄路38号13栋5楼4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答辩状已经台湾南投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均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同意解除婚姻,故对关系,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本院予以准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蓉雁周某与被告陈永欢陈某离婚。二、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腾黄路********房屋归原告周蓉雁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蓉雁周某承担(已缴纳240元,剩余760元于领取判决书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泽平人民陪审员:蒲昌元人民陪审员:何有英
书记员:熊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