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光快。被告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光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份,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相识,××××年××月××日在海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多次轻生,造成双方分居,现已经分居一年多,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双方没有生育子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到庭,其于庭审前向本院寄送关于离婚意见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离婚协议书徐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王某、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本人徐某与王某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自愿离,达成协议。双方无子女抚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协议人徐某2013.5.2”。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在其向法院寄送的书面材料中表示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离婚意见书中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马书英
书记员:刘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