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无业。被告赵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未建立感情。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我已经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也给了被告两次争取和好的机会,但被告反而对我威胁吵闹,现已无和好可能,要求和被告离婚。1998年10月1日生一子刘元健,要求随被告生活。
被告赵某辩称,和原告认识期间我还没有离婚,跟原告生育一子。1997年我在浙江买了一套房子给原告,并对原告家庭无微不至的照顾。2011年夏天我和原告签字将房子卖了,并在海州白虎山购买一套房子,登记在原告名下。后来我们产生纠纷原告不让我回家。我前年得了脑溢血,没有钱看病,原告没有拿钱给我,我也没有钱交养老保险。我要求原告为我交养老保险,并赔偿我20万元。我现在没有房子,我跟我母亲住19平方米的房子,没有办法照顾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某系再婚。婚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1998年10月1日生一子刘元健。原告曾于2011年9月19日和2012年5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双方购置海州区南大街卫生局宿舍楼1单元502室商品房1套。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约定该房全部归刘某所有,该房产登记于刘某个人名下。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及CT片,本院经向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脑外科医生康健咨询,康医生表示从CT片反映的情况看,赵某由急性硬膜下血肿发展为慢性硬膜下血肿,按照病情的发展,有可能引起精神、性格、记忆力的改变,肢体无力,甚至偏瘫。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议、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病历、问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经本院多次作被告调解工作,其均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到被告身体状况不好,没有收入来源,尚有养老保险需要补交,而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婚后取得的房产归刘某个人所有等状况,同时赵某在谈话笔录中亦要求再给他一次机会,他会利用半年时间调理身体,改善双方关系。故本院暂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王月英
书记员:朱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