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军宁。委托代理人高珩,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珩、周建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05年10月,原告和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许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因为双方一直没有工作,日常生活费用全由原告母亲资助,被告非但不感激,还经常对原告及其母亲谩骂。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在原告出车祸住院期间也不管不问。原告于2011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被告不仅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因婚生子未满两周岁,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照顾,应将孩子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依法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不是我一直没有工作,结婚后我就一直伺候原告外婆。小孩还小,我们吵架是因为出国的事情。原告出车祸我不知道。我想回家,但原告不让我进屋。尽管如此,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许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2010年3月11日,周建华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购买位于无锡市惠龙新村293-201室59.26平方米二手房一套,价款为33万元。同日,周建华交给房产中介公司6000元,4月13日交付12万元,4月30日,该房产登记于许某甲名下,为其单独所有。从××××年××月份开始,许某甲每月偿还银行贷款平均为2200元左右。原告提供的周建华转账明细清单表明,自2011年11月份,周建华每月向许某甲还贷的牡丹灵通卡汇款,汇款数额平均为22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转账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50元。关于涉案房产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周建华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交付了部分房款,并将房屋登记于许某甲名下,周建华的行为应视为对许某甲的个人赠与,故该房产为许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提供的周建华的转账明细与许某甲的银行还贷明细,数额及付款时间基本相符,能够认定周建华在2011年11月份后偿还了该房贷款,此部分应视为对许某甲的个人赠与;××××年××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称系周建华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故此部分还贷款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按2200元每月计算,合计为39600元,此款中的一半19800元应视为被告财产。关于房屋的增值部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38万元,比购买时增值5万元,根据被告张某所还贷款部分19800元占房屋总价33万的比例6%计算,增值部分为3000元。以上属于被告所有的部分为22800元,根据婚姻法照顾女方和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原告以给付被告3万元为妥。原告主张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许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5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许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25日前给付);三、位于无锡市惠龙新村293-201室的房产归原告许某甲所有,原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3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长:王月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人民陪审员:潘韦羽
书记员:朱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