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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帥明军与吴玉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巡初字第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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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告吴某。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严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严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严某丁,××××年××月××日生育长子严某戊。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差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严某甲所诉和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严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严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严某丁,××××年××月××日生育长子严某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案件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张义

书记员:孙艳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