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连富,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晓平。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守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连富、被告李某集委托代理人杨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生活,于1999年3月22日生长子李成龙、2004年5月26日生次子李宏达,两人于××××年××月××日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心灰意冷,决意与被告离婚。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各抚养一个。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后因缺乏沟通致原、被告产生矛盾纠纷,但双方都可以互谅互让,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相识,于1999年3月22日生长子李成龙、2004年5月26日生次子李宏达,两人于××××年××月××日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缺乏沟通致原、被告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争吵,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案件基本情况登记表、视听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目前夫妻之间因缺乏交流,产生诸多矛盾。从双方婚姻的现状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员:王守富
书记员:孙艳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