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被告邹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唐静娴
书记员:蒋晓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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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被告邹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唐静娴
书记员:蒋晓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