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其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150元,退费150元。
代理审判员:白锋
书记员:丁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