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培连),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某,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范某某,现年26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其打骂。2011年8月其一直和孩子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其认为双方没有太大矛盾,其只是喝醉时脾气不好。而且现在有了小外孙,不想让家人操心,为了家庭和睦,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原系同一单位,后自由恋爱,1985年6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范某某,现已成年。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2年10月28日原告从家中搬出,2012年10月30日双方曾协议离婚事宜,并约定20日内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不认可该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家庭矛盾一定可以化解或者避免。综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代理审判员:白锋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书记员:丁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