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常晨,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克家,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晨与被执行人朱克家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常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未民一初字第00524号民事调解,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将原登记在朱克家、常晨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3号11幢1单元10302室的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常晨名下。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案件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未民一初字第00524号民事调解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刘瑜执行员张占宏执行员王新君
书记员:张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