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天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俩经人介绍认识,父母包办于1993年9月29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生育两个女孩。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起我一直在外打工,虽很少回家但我一直给家里汇钱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我与被告多年未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关系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矛盾。原告打工走后我们就没有正常夫妻关系了,他打工十五年只回来过三次,钱打回来他弟弟用了,这几年只给过我们娘儿几个5000元。我不离婚,要离婚要安排好我住处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29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4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乔某甲,1998年1月15日生育次女乔某乙。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打工期间原告虽给被告汇过钱,但很少回家,双方长期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窑洞四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结婚证在卷为凭,并已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结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现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因两个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原告虽称每年都给被告母女生活费,但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应酌情承担部分抚养费,目前被告租住在虎洞街靠打工维持生活和抚养两个孩子,生活确有一定的困难,原告应给予一定的帮助。长女已成年,次女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次女乔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三、分给被告张某某窑洞两孔(庄子左边);四、由原告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15000元,生活困难补助10000元,共计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天荣
书记员:许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