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敬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以不愿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长:苏丽萍代理审判员:王红梅代理审判员:张晓峰
书记员:穆海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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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敬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以不愿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长:苏丽萍代理审判员:王红梅代理审判员:张晓峰
书记员:穆海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