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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冯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环民初字第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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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冯某某。被告樊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天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订婚,当时彩礼等45000元,2010年1月2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1年1月20日在甜水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常住娘家不回,并于2010年2月和2012年2月两次私自堕胎,在家中不尽妻子义务。2012年农历正月20日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提出离婚,24日将衣服被褥首饰拿走。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退还彩礼等45000元。

被告辩称:订婚结婚时间合适。彩礼10000元,金银首饰及照相25000元,共计35000元,由于原告在环县县城没有房子,所以我长期在银川打工,原告有时候还来我那儿住。原告买房子时我添了30000元。我同意离婚,但彩礼不退还,要求原告退还买房子时我添了的30000元,支付我看病花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订婚,当时花费彩礼等35000元,2010年1月2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1年1月20日在甜水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由于原告环县县城无住房,被告长期在银川打工,被告于2010年2月和2012年2月两次因故堕胎,2012年2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另查明:被告在宁夏西京妇产医院于2011年7月和2012年2月两次治疗疾病花费136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被告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实,原、被告订婚、举行婚礼时间、补办结婚证时间,结婚时原告彩礼等花费情况。2.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3、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六张,金额13661元,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证实了被告治疗疾病花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结婚后双方长期分居,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故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原告在彩礼等和被告在治疗疾病均有花费,故对双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曾交给原告购买住房款30000元并要求原告退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天荣

书记员:许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