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原柳州市衣车台板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爱姣。被告闭某,无职业。
原告廖某与被告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爱姣,被告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196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儿女,其中大女廖小青(××××年××月××日生),儿子廖得光(××××年××月××日生),三女廖小红(××××年××月××日生),小儿廖得戎(××××年××月××日生),四个孩子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没有婚姻爱情基础,加上原告在部队服役,双方分多聚少,互不了解对方的性格、人生观等。原告转业到地方生活后问题接二连三,夫妻因感情不和,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给原、被告双方都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4年之久,如今再无和好的可能性,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柳州市荣军路一区250号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闭某辩称,原、被告并非包办婚姻,双方是经亲戚介绍认识的,被告在1960年仍在上学时,原告还去学校找被告并多次主动追求被告;原告称感情不合、分居14年也不是事实,现在双方都还在一起生活。现在被告年老,两年前得了脑血栓,一直与小女儿共同生活并由小女儿负责照顾。柳州市荣军路一区250号房屋一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的妹妹。综上,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廖小青、××××年××月××日生育儿子廖得光、××××年××月××日生育女儿廖小红、××××年××月××日生育儿子廖得戎。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年老多病,原告不能很好照顾。原告称双方已分居达14年之久,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是包办婚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是包办婚姻,被告予以否认,称双方是自由恋爱而结合的,且双方的婚姻已历经五十余年之久,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孕育了四个儿女,现儿女又均以长大成人,说明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原告称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此说法令人难以置信,原告陈述双方已分居14年,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历经五十余年的风风雨雨,一路走到今天是不容易的,现更应互相支持,互相扶助以安享晚年,且被告又年老多病,原告更应尽到丈夫的职责,关心照顾好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嵘
代书记员:陈文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