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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卢甲与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鱼民初(一)字第1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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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卢甲。被告陈××。

原告卢甲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婵、黄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卢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甲诉称,原告和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生育儿子卢乙。原告在浙江工作期间认识被告,但因缺乏社会经验,对被告的了解只停留在其表面,恋爱中也忽视了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隐瞒其对外欠有巨额债务的重要事实,致使矛盾不断升级。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与一女子发暧昧短信或长时间通电话,无故常常夜不归宿。反之,被告对原告待产的艰辛不闻不问。2012年2月,原告被迫回到柳州娘家待产,直到小孩出生,被告不仅不闻不问,反而指使其父亲打电话要求原告打掉小孩(当时已怀孕7个半月),并宣称如果原告不同意,男方不会承认小孩的身份。至此,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柳州待产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生育费和母子两人生活费全靠原告的亲友资助。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卢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卢乙的生活、教育等费用1000元,直到卢乙能够独立生活;在此期间卢乙因生活、教育或其他原因需要支出费用超过2000元的,被告承担一半;3、离婚后,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生活补助50000元。原告卢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男孩卢乙的身份情况。4、2012年9月25日柳州市鱼峰区岩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社区。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于2010年在浙江省义乌市认识,于2011年9月26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彼此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陈述其怀孕后被告对其亦缺乏关心照顾,为此,原告在登记结婚后即回原籍广西××生活,并于2012年3月15日生育男孩卢乙,被告未来柳州探视过小孩,也未予支付小孩抚养费。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亦缺乏对家庭的关心、照顾,原告在怀孕后回柳州生活,夫妻双方即分居至今,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尚年幼,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应予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收入状况,根据柳州市目前的生活水准,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妨碍小孩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生活补助费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甲与被告陈××离婚;二、婚生男孩卢乙由原告卢甲抚养,随原告卢甲生活;被告陈××从2013年2月起每月给付卢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卢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章嵘人民陪审员:李婵人民陪审员:黄菁

书记员:佘艳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