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裴某某,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彩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系再婚。在没有进行过多了解的情况下,2010年8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且有偷盗恶习。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使原告无法在其家中生活,只好时常回娘家居住。2012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告希望被告能改过自新,而被告不但毫无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如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2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的诉请。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系再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不能把握机会,重归于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艳彩
书记员:王金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