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1971年10月1日生。被告郭某某,男,1965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女孩,被告带一男孩。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也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秋收刚过,被告以到南方做生意无钱为由,把家中的玉米卖了5000元带走外出,到春节也没回家,直到2011年夏天被告的大哥添了孙子时被告才回家了一趟,随后就又外出。后听被告的大嫂告知,被告在广西搞传销。自2010年秋后双方就开始分居,双方也几乎没有联系,被告对原告和原告的女儿不管不问,使原告伤透了心。2011年秋后,原告把女儿寄养在母亲家,也外出务工,2012年的春节,原、被告均没有回家过年。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有一女儿,名叫宋某甲,出生于2002年11月13日,现在随着原告生活,在上学。被告有一儿子,名叫郭某甲,现年20岁,在外务工。原、被告因吵架生气自2010年秋后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一份、出庭证人宋某乙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而双方却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秋后分居,至今未能和好,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审判员:刘定伟人民陪审员:祁自月
书记员:毕孝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