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1986年12月15日生。被告伦某甲,男,1983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伦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5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2月26日同居,于2007年3月28日草率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格暴戾,对原告抬手就打,开口就骂。由于原告娘家没有哥弟,被告经常到原告娘家滋事,有时还当着原告娘家街坊邻居的面对原告辱骂、摔原告娘家东西。被告好吃懒做,还经常找茬生气,对原告轻者辱骂,重者拳打脚踢。婚后几年来,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夫妻感情。为躲避这痛苦的婚姻,原告只有带着孩子住在娘家。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与儿子的责任田2.6亩由原告耕种、管理;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伦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5年12月2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5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伦某乙,现年5周岁,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原告常住娘家不回。原告婚后没有在被告所在村取得承包地。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以至于原告常住娘家不回,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伦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基于不改变未成年人生活习惯、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伦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子伦某乙现年5周岁,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23%×13年=19746.05元)。原告未在被告所在村集体取得承包地,故对原告要求耕种2.6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存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并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伦某乙由被告伦某甲抚养,原告郭某支付抚养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和被告伦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审判员:刘定伟人民陪审员:祁自月
书记员:毕孝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