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按民俗典礼,2010年1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打牌喝酒,不如意就对原告进行打骂和侮辱。2011年春节大年三十晚上,被告在外喝多酒,回家就骂原告,随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此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原告起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外出务工将挣的钱通过银行汇给原告,证明双方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返还彩礼81000元,分割原告手中的共同存款100000元,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民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家,被告外出务工,并于2011年11月4曰给原告汇款10000元。2011年春节,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原告夜间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结婚前,原告收受被告彩礼两万元。被告家现有原告的嫁妆包括,床单18条、桌子一个、椅子四把、皮箱一个。原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为了离婚同意抚养费自理,并放弃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赵营乡蔡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嫁妆清单系其自行书写,未提供其他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嫁妆按被告认可的数量确认。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宋某甲、张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内容系听原告及家人所述,系传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耿某甲、娄某某、耿某乙的证明感情良好的内容相矛盾,由于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魏某甲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听家人所说证明彩礼数额,系传来证据,没有其也证据相佐证,对魏某甲的证言不予釆纳,彩礼数额按原告认可的数额确认。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冯爱青、张同仓系被告的奶奶、叔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二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釆纳。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效,且原告表示为了离婚愿意抚养费自理和放弃嫁妆,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宜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不满两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放弃嫁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处的存款10000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且生育了子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涛审判员:聂世辉人民陪审员:刘自明
书记员:赵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