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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江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鱼民初(一)字第1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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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某。被告许某某。

原告江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1999年4月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男孩许××。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不太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培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至厌倦,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许××由原告携带抚养。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称性格不合是离婚的借口,为了小孩能够更好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是小孩须由被告抚养,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6日生育男孩许××,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和交流,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亦产生矛盾,双方又未能正确处理,原告已于2012年5月离家另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双方均在庭审中表示如小孩由自己抚养,不需对方支付抚养费。被告称双方经营一门面应予分割,原告认可,但双方均认可该门面无营业执照。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在家庭生活中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彼此缺乏沟通、理解,又不能妥善处理好双方的矛盾,致使夫妻间矛盾加深。被告已于2012年5月离家另居至今,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考虑到小孩尚年幼,由原告照顾更为适宜,故本院确定小孩由原告抚养。因原告表示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故本案对抚养费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门面问题,因该门面无营业执照,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许××由原告江某抚养,随原告江某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章某

书记员:陈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