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伟萍。被告:徐某甲。
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银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萍、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情固执,脾气暴躁,且遇事独断专横,从不考虑原告的感受。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考虑忍让再三,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性格及被告等原因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矛盾甚深,已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便互有好感,确定了恋爱关系,经几个月的自由恋爱后,彼此双方有了较深的了解,建立了较深的感情,为双方登记结婚打下了基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越发深厚。且被告孝顺懂事,邻里皆知,老师同学及领导同事均评价过被告为人处事和善正直,性格温和,有大局观,责任意识强,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不存在儿子抚养权问题,且儿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两人重归于好,还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现儿子年纪尚幼,为了儿子健康成长,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某要求与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盛银明
书记员:杨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