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被告:马某甲
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某乙,一女马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后被告迷恋购买彩票,从不顾问家庭生活,并多次向原告提出协议离婚,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成。2008年起,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据3、离婚协议书3份,证明被告曾数次要求与原告离婚之事实。
证据1、2经本院审核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未经被告质证,无法确认证据之真实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十六年之久,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难免会因家庭琐事等各种原因出现意见不一发生争吵等现象,但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从有利于家庭出发,多沟通、多互相谅解、多反思自己,少指责对方,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以被告经常迷恋彩票,不顾家庭,且长期与原告分居,2008年后双方失去联系等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又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祖明人民陪审员:金以康人民陪审员:楼月娥
书记员:马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