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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朱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嵊民初字第8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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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被告王某甲。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祖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王某乙。后来双方感情有了纠葛,经常因琐事吵架。2009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事实。证据2、出生证一份,证明生育女儿之事实。证据3、(2009)绍嵊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被驳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其证据效

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6月19日生育儿王某乙。后因经常为琐事吵架致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8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9月16日本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依法驳回了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2010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此时只要夫妻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更应该共同努力以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可惜的是,夫妻双方并未珍惜相互间的感情和婚姻,致原告于半年后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其情形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离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诉请女儿王某乙由其抚养教育成人,因王某乙已年满10周岁,经本院征询其本人意见希望随母亲一起生活,故原告请求女儿由其抚养教育成人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所述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结合本地之生活水平,本院决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朱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某乙由朱某抚养教育成人,王某甲每月支付给朱某女儿抚养费500元,款限每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祖明

书记员:马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