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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郑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嵊三民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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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某甲。被告:覃某。

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后只有十天时间(2008年4月13日)被告趁原告家某成员不在的情况下出走,原告曾多次寻找未果,尔后向公安部门报警。原告认为,被告只为金钱着想,未有成立婚姻家某的观念,彩金到手,趁机就溜走,根本没有夫妻感情。为解除这毫无夫妻感情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09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考虑到被告可能回心转意,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已时隔半年,被告杳无音讯,实难挽回这完全破裂的夫妻关系。故现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覃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且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外出后至今一直未归的事实;证据3、公某某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拿了礼金后于2008年4月13日外出至今一直未归且曾报案的事实;证据4、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当庭证言,用以佐证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外出后至今一直未归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证据1- 3的副本、民事起诉状、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具有真

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后只有十天时间(2008年4月13日)被告趁原告家某成员不在的情况下出走,原告曾多次寻找未果,尔后向公安部门报警。原告认为,被告只为金钱着想,未有成立婚姻家某的观念,彩金到手,趁机就溜走,根本没有夫妻感情。为解除这毫无夫妻感情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09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考虑到被告可能回心转意,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已时隔半年,被告杳无音讯,实难挽回这完全破裂的夫妻关系。故现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覃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且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外出后至今一直未归的事实;证据3、公某某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拿了礼金后于2008年4月13日外出至今一直未归且曾报案的事实;证据4、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当庭证言,用以佐证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外出后至今一直未归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证据1- 3的副本、民事起诉状、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因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覃某经人介绍后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仅十天,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从2008年4月13日起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到庭应诉,表明双方均无和好之意。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应另行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 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郑某甲与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裘海燕人民陪审员:沈乃灿人民陪审员:吴锡锋

书记员:楼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