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被告:蒋某甲。
原告解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7日在崇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4年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施某某为,离家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4月原告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分居已达六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原告解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后被依法驳回的事实。
被告蒋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两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目前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相识后,是在经过了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的,应该说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儿子,应该说夫妻感情也是好的。现在原、被告双方虽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现原告再次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还是未能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解某要求与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健民
书记员: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