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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椒民初字第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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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介绍认识,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平淡,被告性格脾气倔强,无法与之沟通。2009年7月,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感情一直良好,本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介绍认识,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9年7月,双方在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共同生活中,关系也可。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大充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员:陈由义

代书记员:叶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