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某。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曹某某。
原告盛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1993年2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淡漠。从2009年底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潘某辩称:双方感情是好的,本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认识,1993年2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从2010年4月底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有争吵,但双方的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认为只要双方能共同珍惜婚姻和家庭,多沟通互让,相信夫妻能够重归于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盛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员:陈由义
代书记员:叶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