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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洪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椒民初字第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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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曹某某。被告:廖某。

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颤小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间经介绍认识,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洪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在争吵中辱骂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与原告父母争吵,不尊敬长辈。共同生活期间,女儿全由原告抚养。2009年12月5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开

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洪某乙。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共同生活中,关系也尚可,主要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常有争吵,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认为只要双方能正确面对问题,共同珍惜家庭,多沟通,特别是被告多做努力,相信夫妻能够重归于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员:陈由义

代书记员:叶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