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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椒民初字第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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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邱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经济上大权独揽,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还虐待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双方分居已二年多。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邱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良好,本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介绍认识,同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系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为琐事时有争吵。双方分居生活已一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共同生活中,关系也尚可。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大充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员:陈由义

代书记员:何彩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