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马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民初字第45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飞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第三实验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在彼此的生活过程中出现了极大的性格差异,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马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第三实验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共同开设了汽车cd 修理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谢飞娜

代书记员:邹燕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