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陆某甲。
原告冯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日相识恋爱,2004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2004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一有争执,被告即动手殴打原告,2006年1月,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曾服安眠药自杀;2006年9月28日,被告醉酒后在凌晨一、二点钟某回家,原告说了几句,即被被告抓住头发往床角撞,被撞得口齿不清,送往市三院治疗;2008年、2009年,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曾报警寻求救助。2009年11月16日,原告被被告母亲殴打。之后,原告带女儿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告
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陆某甲辩称:夫妻间没有实质矛盾发生,日常生活中被告虽然大男子主义较重,但从被告写的保证书、悔过书内容看,被告是非常在意原告的。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日相识恋爱,2004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后同居,2004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6年1月20日,原告曾因家庭纠纷服安眠药自杀;2006年9月28日,因被告酒后深夜回家,原、被告发生争执、扭打,原告头部受伤,暂时失语,被送往市三院治疗;2008年9月、2009年5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报警救助。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被告辞去派出所协警工作之事发生争吵、扭打。之后,原、被告带女儿搬离被告父母家,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3月31日始,原告与被告分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案经调解,原、被告对婚姻、子女抚养等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因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存在,而且被告在纠纷之后均能认识自己的过错,向原告出具悔过书、保证书。只要原、被告以子女、家庭利益为重,在日常生活中多加沟通,互相谅解,夫妻矛盾是可以缓和的,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的诉请尚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波波
代书记员:冯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