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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鲍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民初字第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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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鲍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鲍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鲍乙,现在慈溪市鸣鹤中心幼儿园就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家人处理问题方式不当,经常偏袒被告,致夫妻矛盾加剧。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0年农历二月份,原、被告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纠集家人赶至原告家大吵大闹,打砸财物,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两人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可爱的女儿,一家人生活安定和谐,夫妻感情良好。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曾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这是夫妻间因琐事意见不合而发生的小摩擦,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被告父亲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一时想不通,进而将怨气撒在原告身上,并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所致。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双方某某一女,名鲍乙。鲍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父母处生活,现在慈溪市鸣鹤中心幼儿园读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案经调解,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方苏琴

代书记员:邹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