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被告:孙某。
原告段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与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且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段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慈结字150901101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情况说明复印件及qq聊天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赌博且屡教不改的事实。
被告孙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协议书、情况说明及qq聊天记录真实,被告确实多次参与赌博,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发给原告的聘礼52.8万元,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孙某发给原告段某聘礼52.8万元。被告孙某多次参与赌博,现被告孙某同意与原告段某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参与赌博,且未能改正,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聘礼52.8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聘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聘礼52.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旭明
书记员: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