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被告:黄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自2000年自由恋爱,200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乙。2008年上半年起,原、被告之间少语言沟通、交流,生活上互不关心,双方冷战至今。经双方家长亲属数次调解也无效。原告认为,因原、被告性格的固有缺陷,在夫妻相处中难以调适,长年累月的冷战使双方身心俱疲,夫妻感情破裂。为尽快解除不幸的婚姻,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某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柏森
代书记员:胡进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