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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叶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民初字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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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严某甲。

原告叶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0年1月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严某乙(现就读于龙山镇雁门小学一年级)。婚后,被告家庭经济拮据,原告为改善家庭经济,在娘家附近找到一份工作,但被告婚后从未将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并经常出入舞厅、参与赌博活动,日常家庭开支全靠原告的微薄收入,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3年夏,原、被告又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自此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既不要求夫妻和好,也未支付女儿生活费,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2004年春节前后及2007年7月份,原、被告分别提出离婚要求,但因双方对女儿抚养问题的意见不一,最终未能离婚。2010年1月,原告通过被告朋友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因被告缺乏诚意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失和并已分居生活六、七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而被告对女儿未曾照顾,不尽父亲责任,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尚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应由原告取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a2.慈溪市龙山镇邱王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六、七年之久。a3.原告婚前财产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尚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

被告严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以后会将自己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可由被告自理。被告严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证据a1、a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 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a2反映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证据a2系龙山镇邱王村民委会出具,被告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被告对证据a2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0年1月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严某乙 (现就读于龙山镇雁门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3年夏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婚生女现在原告母亲家居住生活,平日生活、学习主要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被告现在龙山镇派出所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

原告叶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

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