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农民。被执行人:徐某,农民。
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147号吴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某长期外出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徐某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某执行款125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另应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5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审判员:岑建标审判员:华锋
书记员:张熠(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