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罗某,农民。被执行人:赵某,农民。
本院在执行(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151号赵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某住所和工作地点不详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赵某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罗某执行款4500元,另向法院缴纳申请执行费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22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正文)
审判长:寿森坤审判员:岑建标审判员:华锋
书记员:张熠(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