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丙。被告:胡某乙。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丙,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现高二在读。1997年3月1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自愿离婚的协议。1999年9月20日,原、被登记复婚,复婚初期,被告尚某某分守己,但2001年开始,被告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且不听原告的劝阻。2002年开始,被告常借故殴打谩骂原告,2005年5月,原、被告因故争吵时,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受伤缝合5针。原告在家中无地位可言,被告也未给原告一点温暖,原告内心深感痛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弥补,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乙答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诉称都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不顾家庭的生活,没有照顾好儿子,儿子明年即将参加高考,原、被告离婚对儿子有很大的影响。被告已经帮助原告还了80万元的债务,原告已不存在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 ××××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丙,现高中二年级在读。1997年3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1999年9月20日,原、被告登记复婚。2010年4月中旬,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997)慈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某某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柏森
代书记员:邹燕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