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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俞某甲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嵊民初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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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明华,嵊州市大众法

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黎红,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贤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庭审理。上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出生生育一子俞某乙,现年13岁。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初期感情尚可,但一起生活没多久因双方某某差异便经常某某争吵,致使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俞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

被告童某答辩称:原告方提到结婚日期,儿子出生日期均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07年底开始分居,原告开始外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是不符合实情的,在夫妻关系 ××期间在甘霖镇××村购买两套房某。儿子由原告抚养,儿子的成长由母亲抚养比较有利,因被告的身体患有糖尿病,生活拮据。原告俞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经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2、(2009)绍嵊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俞某甲在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但为顾及小孩成长,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申请撤诉等事实。证据3、俞某乙所写的证明一份,要求在父母离婚之后随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对儿子俞某乙由谁抚养,由俞某乙当面陈述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属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3,其儿子虽书面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但在庭审中,其当庭陈述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应以其当庭陈述作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某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现年13岁,系嵊州蛟镇中学初一学生。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性格差异经常某某争吵。现双方均患疾病(其中原告患椎间盘突出症,被告患糖尿病)。原告在企业上班,月薪1800元/月左右;被告从事个体运输业,收入不固定。双方在嵊州市甘霖镇××村 ××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间店面屋。原告表示如儿子随其生活,要求将一间三层的楼房归其所有,并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另查明,2009年3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在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黎红,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贤兴独任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