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阳县。被告杨某1,男,一九八一年三月五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阳县。
原告王某1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俩均系再婚,婚前互不认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打架生气,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女孩,名叫王某2,今年四岁,现随其生活,被告与前妻生有一男孩,名叫杨某2,今年六岁,现随其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打架生气,二00九年农历正月,二人再次打架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他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打架生气,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志新审判员:张惠民审判员:阮瑞涛
书记员:岳丙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