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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原告陈雅戈诉被告刘永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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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波,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五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合。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与原告吵架,被告甚至拿刀子威胁,这样的生活,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已将房屋以16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我认可刘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再主张房屋所有权,只要求将168000元予以分割。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现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已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今后多与原告沟通,改正错误,把生活过好。另外,原告陪嫁的电器是用我给的7千元彩礼购买的,是我的财产。债务除了原告陈述的外,还借我哥刘忠科5千元,没有借原告母亲孙芳调1千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0日生一女,取名刘小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邀请朋友调和,并书写保证书表示改正。由于被告对原告猜疑等原因,双方关系没能缓和,仍然吵闹不止。2009年3月9日,原告陈某某搬出,与被告分居。另查,原告陈某某婚前财产:创维29英寸彩电一台、家庭影院一套、洗衣机一台。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家具一套、长沙发一个。婚后共同财产:2005年4月原、被告购得位于本市川陕路益门小区3号楼2单元4楼7号的房屋一套。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擅自以168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张俊岭。婚后共同债务:原、被告为了购买、装修房屋及共同生活支出借刘海洋20000元、冯彤洲22000千元、童新华10000元、陈刚2000元(借条数额3000元,已归还1000元)、刘小兰2000元、高乃强2000元、刘忠科1700元、陈小宁1500元,共计61200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结婚证、借款条、证人证言、保证书、宝鸡市房产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缺乏信任,当感情出现问题时,原、被告不是心平气和的沟通,而是经常争吵,且采取分居的方式,使矛盾加剧。虽然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错误,但是其擅自将房屋出售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刘小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关于财产的分割,婚前各人财产归各人。对于被告刘某某辩解原告结婚陪嫁的电器是其给付的7千元彩礼购置,电器应属其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属于自愿,而且原告不认可其陪嫁的电器系彩礼所购,加之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彩礼款原告不必返还,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电器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婚后购买的房屋现原告陈某某认可被告刘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只要求分割卖房所得款是对本人所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采信。168000元卖房所得款应属于夫妻共同收入,原、被告应各得84000元。关于债务的认定,借刘海洋、冯彤洲、童新华的债务共计52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有刘某某书写的借款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尚欠陈刚2000元、高乃强2000元、刘小兰2000元、陈晓宁1500元,共计7500元,虽无借款凭据,但是原、被告当庭均承认借款用于购买、装修房屋或婚后共同生活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陈述借刘忠科5000元,原告只认可17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数额为1700元。对原告陈述借其母亲孙芳调1000元的意见,其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共计61200元。原、被告各承担30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小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三、各人衣物归各人,小孩衣物随小孩。原告陈某某婚前财产:创维29英寸彩电一台、家庭影院一套、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家具一套、长沙发一个归刘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出售房屋的所得款168000元,原、被告各得8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61200元,原、被告各承担306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53400元。以上款项及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白丽人民陪审员:李生华人民陪审员:杨常润

书记员:宫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