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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汪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2009)杭淳民初字第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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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程某。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审判员:詹鹏飞

书记员:徐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