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被告:卢某甲。
原告吕某为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2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卢某乙。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家庭观念淡薄,整天赌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卢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吕某与被告卢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2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卢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吕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卢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以予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卢某甲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忠哨审判员:苏忠群审判员:陈群
代书记员:卢学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