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被告:林某。
原告温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6月10日生一女儿温乙。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无故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也曾尽力想挽救该段婚姻,但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2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现仍未能和好,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共同债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表,主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本院(2009)温丙民初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证,主张证明曾某诉离婚的事实;3、郑某某借据一张,主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4、婚生女温乙出生证明,主张证明生育情况。
被告林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情况无异议;原告所述共同债务不实,其家庭生活十分宽裕,家中还有一部小车,根本不存在4万元债务;我没有无故离家,据我了解原告有和一名女子在家非法同居;此外,原告母亲有从我这里拿走1万元,如离婚该笔钱要还我并且要赔我青春损失费。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5、手机短信清单,主张证明原告有外遇。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存在异议,认为不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存在异议,认为该短信内容系玩笑,不能证明其有外遇。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清偿双方同居期间的债务或为家庭生活所必须支出,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仅凭该份证据尚无法证实原告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对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温某和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23日生育一女温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及家庭问题发生争吵。2009年2月24日原告曾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遂于2009年4月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农村户籍;原告于婚后购买一辆吉利小轿车,车价43000元,现由原告使用。
原告温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
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